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695号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男,系该联社法律组组长。 被告孔某某,男,37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刘某,女,34岁,汉族,住沈丘县,系孔建军之妻。 被告孔某乙,男,5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阳县联社)诉被告孔某某、刘某、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刘某、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联社诉称,被告孔某某、刘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孔某乙、刘某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刘某、孔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刘某由被告孔某乙提供担保于2012年2月23日从原告淮阳县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息为9.6‰。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995.2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某某、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孔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某某、刘某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方贤君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