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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芳、陈延伟、张秀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金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杨森,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峰,该联社法律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勇,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金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杨森,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峰,该联社法律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勇,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延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秀中,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芳、陈延伟、张秀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许飞,被告张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芳于2012年8月17日在我处贷款500000元,由被告陈延伟、张秀中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芳辩称:贷款500000元是事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偿还。王芳两个子女都是在淮阳生活,现在抵押物内居住,且王芳在监狱羁押,在淮阳只此一套房屋,应先处理郑州市的另一处房产还款。
被告陈延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张秀中辩称:贷款是我签的承诺书,我积极让王芳还款,处理抵押物足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芳向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芳和被告陈延伟夫妇二人共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2012年8月15日,王芳以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南育才路北房产证310325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监证书为淮阳县房地产监证第(2012)512号。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芳、陈延伟与原告签订(淮)农信保字(2012)081703001号抵押合同,以房产证305247号房地产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同一天被告王芳与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淮)农信借字(2012)0817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是中粮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利率9.3‰,逾期罚息50%,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张秀中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仅偿还2013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王芳所有的另一套房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401号2单元9层0916号,房产证为郑房权证字第110107046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房产证复印件,王芳、陈延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张秀中的承诺书,被告王芳提交的户口本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向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芳、陈延伟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秀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芳、陈延伟以房产证305247号房地产作抵押,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被告张秀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连带责任。被告王芳辩称其两个子女都是在淮阳生活,现居住在抵押物内居住,且王芳在监狱羁押,在淮阳只此一套房屋,应先处理郑州市的另一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借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至执行完毕)
二被告王芳、陈延伟未履行本判决前款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房产证305247号房产拍卖、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秀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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