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辛某乙,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系辛某甲之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第三人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5日以辛某甲名义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但被告为规避财产,在诉讼中,于2012年6月14日将该车车号变更,2012年9月17日将该车过户到第三人辛某乙名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车辆明确写出原告焦某某有另案主张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割车辆折价款250000元。 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宝马车实际所有人是辛某乙,因购车时辛某乙身份证丢失,所以使用辛某甲名义购买,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原告应当提供主张该车分割的证据,2012年10月购该车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辛某乙述称,同意被告辛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2月23日以辛某某名义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价税合计659600元,2012年6月14日,辛某甲将该车过户到其弟辛某乙名下,将该车车号变更,2012年7月6日,辛某甲向淮阳县法院起诉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我院作出判决后,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诉争的宝马车,该判决载明“上诉人焦某某就该财产有权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焦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分割车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判决书、购车发票、汽车档案信息、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宝马轿车的事实清楚,该车应属双方共有财产。被告辛某甲向淮阳县法院起诉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前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将该车过户到其弟辛某乙名下,其行为属恶意转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割车款的理有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属其弟辛某乙的,在购车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该车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