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王志峰,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 负责人夏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桂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峰诉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峰淮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闽峰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峰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城阳光花园房屋认购书,编号为0001145,原告同意认购被告开发的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北区,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总购房款175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被告销售人员承诺该房屋性质为门面商铺,原告信以为真,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认购,而当时的住宅价格是1700元左右,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许可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北区为住宅楼而非门面商铺,原告多付了716515元购房款,不能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退还多交的购房款716515元,赔偿原告多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262051元,赔偿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88008.2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闽峰淮阳公司辩称,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所认购的房屋为住宅,由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为证,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要求按商铺标准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城阳光花园房屋认购书,编号为0001145,原告同意认购被告开发的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北区住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总购房款1750000元,定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交给被告669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1962000元,其中用于曹艳勤购房款1056000元,两笔共计157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6号楼一楼交房标准,其内容为:1、外墙按施工图纸施工。2、内墙所有隔墙取消,其他内墙腻子刷白。3、顶棚腻子刷白。4、地面在地梁水平面基础上抬高20cm,卫生间做防水,其他地方水泥砂浆找平收光,围墙以东、西墙以西6米左右宽院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收光,和小区内道路厚度一样,水平面以西绿化带为准,高出绿化带15cm.5、门窗,第二单元及第三单元楼梯间北墙各装一个防盗门,靠西大门第一间北面西边两档装卷闸门,第一、第二间西面各装卷闸门第15间南面西边两档装卷闸门,东墙按原施工图纸做窗户。6、卫生间第8间靠东墙做卫生间,并装一个坐便器和一个洗手盆,其他地方都不做卫生间。7、水,一表,安装到位。8、电,一表,按原施工图纸安装,电源及开关安装到位,灯具安装节能灯,电话、闭路电视预留一个接口。 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26日以淮建规字1004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建设项目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建设位置西城区羲皇大道东侧,陈州路北侧,建设规模五层3703平方米,要求1、须经规划验线后方可复工,2、严格按照规划位置施工,3、临羲皇大道底层不允许设置面向羲皇大道的门洞。双方均提供了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淮阳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平面图,该图显示西城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为商店。 被告闽峰淮阳公司委托商品房销售的销售公司负责人王辉证实,有其负责销售给原告王志峰的阳光花园6号楼一楼北区的房屋性质承诺为商铺。双方未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闽峰淮阳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孙艳霞签订了24号楼2单元一楼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752.6元。于2010年9月15日与周勤签订了6号楼3单元2层20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778.4元.于2011年2月与刘莹雪签订了10号楼4单元1层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689.53元.于2009年9月10日与谷伟签订了23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716元. 以上事实,有认购书、交房标准、证人证言、交款票据、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交房标准、被告方销售人员的允诺是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均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将原告认购的房屋性质如实告知购买人,被告方销售人员的允诺,对双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允诺应视为合同的内容,原告依据其允诺,以商铺价格交付了购房款。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房标准和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淮阳县西城区阳关花园6号楼一楼平面图,双方当事人在建房和购房时,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确实是为以商铺建设和购买,但由于政府管理部门不允许此标的物为商铺,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与实际市场价格差别较大,明显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退回多交的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交购房款应参照同期同小区楼房的销售最高价每平方米1778.4元的价格计算,共计应付889200元。被告闽峰淮阳公司辩称,其在出售房屋时明确告知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为住宅的证据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没有认真考察了解的基础上,以商铺的价款交付了实际上是住宅的购房款,对双方纠纷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该房的交房时间达成协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峰多交的购房款685800元。 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本院审理查明部分6号楼一楼交房标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志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0650元,被告负担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