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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富与徐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王明富,又名王明付,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建,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王明富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王明富,又名王明付,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建,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王明富诉被告徐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忠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22400元,2013年2月22日又借2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22400元,2013年3月16日借7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784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新建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22400元,至2014年4月本息共计23200元。2013年2月22日又借2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22400元,至2014年4月本息共计22800元。2013年3月16日借70000元期限一年,本息78400元,至2014年4月本息共计798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58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期归还,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对此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新建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富借款本息125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徐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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