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王朝进,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荣,住河南省川汇区。系王朝进之女。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勇,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吴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进诉被告李怀勇、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荣、娄际堂,被告李怀勇、吴伟及委托代理人方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李怀勇驾驶豫P29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淮阳县老皮革厂门口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但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仍维持原认定。原告治疗后进行了司法鉴定,要求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0925.12元,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吴伟车辆没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李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40%。 被告李怀勇、吴伟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二、淮阳县交警队认定李怀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怀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两被告应当对合理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依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票据上显示的不是药费,8月3日,王朝进不可能在同一天分别在三个不同的医院住院,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同和堂的外购发票没有医生的处方,不能作为有效票据来认定。另外周口手外科医院这张票据是2014年2月份,也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编号为4639、3719的票据两张印章模糊,不在医疗期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为准。原告虽提供有在伟旭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居住地证明,不能作为适用非农标准的赔付依据。被告虽然没有购置交强险,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没有这个要求,不能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许,原告王朝进驾驶宝岛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老皮革厂门口路段时因被告李怀勇驾驶豫P291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越原告后原告电动车撞在李怀勇的车尾,导致王朝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3)第08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进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怀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妥,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与原认定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进先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在清创缝合后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神经损伤,当日王朝进再次转入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痪,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治疗25天。在淮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093.5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花医疗费217.74元,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9668.2元。期间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正器花费400元。出院后在周口手术外科医院治疗花费506元,复查花费28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3月27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朝进本次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朝进还提供有200元120车费,3800元的购买三轮车发票。 原告王朝进,男,1949年9月生,汉族,系淮阳县曹河乡范庄村人,妻子梁秀兰,1950年4月生,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文明路368号,二人结婚后,在梁秀兰娘家居住,经营有小卖铺。王朝进与河南伟旭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一2016年7月1日。月工资2200元,工资发放到2013年7月31日,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标准以月工资2200元计算。 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合同书、工资单,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警大队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朝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怀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按责任承担,比例为4:6。原告发生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但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经常居住信息,只有以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3岁应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只提供了购车价格,并未评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答辩称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认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编号为4639的票据虽印章模糊但打印清晰为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3719票据属120车费应按交通费酌定,原告提供的事故当日三个医院的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病情购买矫正器花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及简单治疗费符合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经核定,原告王朝进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225.44元;2误工费17233.3元(2200元/30天×235天);3护理费1989.1元(29041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年×17年×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7051.14元。被告吴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1875.7元。下余45175.44元费用,由被告吴伟按照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4:6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070元。被告吴伟共赔偿原告损失130945.7元,被告李怀勇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河南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赔偿原告王朝进各项损失82608.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怀勇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保费1000共计3300元由被告吴伟承担2800元,原告王朝进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赵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