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被告周某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雪,现年10岁,长子王某豪,现年9岁。因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公证处公证,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至今四年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第二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目的: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淮阳县公证处公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假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2005年至2006年在椿王村东头盖了四间门面房和一个院子。共同债务有:2008年过年时,因超市进货借我三叔5000元,至今未还;我听说王某2010年借我表哥2000元;2008年借我弟弟3500元;2008年借我堂哥1000元;2008年以我姑父名义在王店信用社贷款5000元,该款被王某使用了;2006年,王某向我妈借款6000元用于超市进货。没有共同债权。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长女王某雪,2004年1月3日出,长子王某豪2005年7月19日出生。婚后双方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并在淮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又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冰箱一个、餐桌一个,五把椅子、梳妆台一个、10条被子、1条毛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曾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四年间双方互不来往,已无夫妻情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雪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有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即在椿王村东头盖了四间门面房和一个院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依法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王琦抚养,婚生女王某雪由被告周慧芳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