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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目的: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结婚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母亲于2013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四组、(1998)淮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父亲与母亲于1998年9月4日因调解离婚,被告与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母亲在北关牲口市东街遗留两间房屋,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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