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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现7个月。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从不主动关心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000元债务要求依法分摊,无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叶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20000元债务要求依法分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固,且无婚姻法规定的感情不和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子叶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子叶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从被告工作能力、收入等均优于原告,且叶某乙为男孩,随其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应为3万元,且均是被告借其姐姐2万元及其邻居常胜利1万元所致,至今未还;原告的婚前嫁妆及个人用品,原告带领其家人已到被告家中拉走,不应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13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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