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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与刘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淮阳县淮阳县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贞,男,淮阳县淮阳县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诉被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淮阳县淮阳县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贞,男,淮阳县淮阳县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叫刘梦雨,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属实。被告不想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叫刘梦雨,户口随原告落在其娘家,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起诉。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让被告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主动要求抚养子女且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艳和被告刘磊所生育女孩刘梦雨由刘磊抚养。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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