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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殷某某,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36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殷某某,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36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腊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农历6月12日生育长女黄某某,于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给予经济帮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农历年12月13日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十条。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四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多次劝说无效,且原、被告的孩子也支持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该房产的处置分配与被告协商处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的嫁妆(详见另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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