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良,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诉讼代表人吴某全,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诉讼代表人吴某昌,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诉讼代表人吴某安,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诉讼代表人吴某昌,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康宏,该产业聚集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某某行政村某某村民组诉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良、吴某全、吴某昌、吴某安、吴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427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某某村民组土地1.32公顷;2009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2009)357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某某村民组土地2.0963公顷;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9)556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某某村民组土地0.6001公顷;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255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某某村民组土地2.5507公顷。土地补偿款全部到位后,存入原某某行政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名下。某某行政村当时认为四次所征用土地中有17.82亩属于行政村所有,私自扣下76万多元留在吴某某存折名下,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为此,就17.82亩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先后经周口市两级政府调查处理及淮阳县和周口市两级法院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周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最终查明和认定:河南省政府四次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都是娄湾村民组土地,娄湾村民组是该争议土地权属单位。判决书生效后,新任某某行政村又将原某某行政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名下76万多元土地补偿款中18万元转存到李某某名下。现在吴某某、李某某名下两份存折都被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收走,原告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推托,不予以交付。原告认为,河南省政府四次征地文件载明征用的土地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周口市中院也认定原告享有该土地权益,土地权属也明确,而被告持原告土地补偿款存折,不予以交付,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交付所持属原告土地补偿款存单两份(开户行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吴某某、李某某),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河南省政府的征地文件,证明省政府征收的是某某村民组的地,土地的收益权属于某某村民组。第二组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明省政府征收的是某某村民组的地,土地的收益权属于某某村民组 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辩称,我们只是替他们保管户名为吴某某存折,既不是扣押,也没有分配使用,他们不应起诉我们。 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某某行政村及其某某村民组的行政管理权隶属于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某某行政村与其某某村民组因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分歧,就争议部分补偿款未分配,以吴某某为名的一份存折现在被告处保存。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与原告是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况且,原告所诉征地补偿款,被告只是保存,并未分配使用。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应按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阳县产业聚集区某某行政村某某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贤 君 审 判 员 郭 秀 杰 人民陪审员 审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叶 培 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