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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五方、张脉民、代庆法、黎心功、黎冬、李少山、徐其生、徐其有与李启伟、李伟、王业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黎五方,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张脉民,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代庆法,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黎心功,男,汉族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黎五方,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张脉民,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代庆法,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黎心功,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黎冬,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李少山,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徐其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徐其有,1958年6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
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伟,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李伟,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王业需,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鹿邑县。
原告黎五方、张脉民、代庆法、黎心功、黎冬、李少山、徐其生、徐其有诉被告李启伟、李伟、王业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伟、李伟、王业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五方、张脉民、代庆法、黎心功、黎冬、李少山、徐其生、徐其有诉称,2012年3月,我们去被告承包的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处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129400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9400元。
被告李启伟、李伟、王业需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黎五方、张脉民、代庆法、黎心功、
黎冬、李少山、徐其生、徐其有于2012年3月,去被告承包的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处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12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证明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94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证明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伟、李伟、王业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五方、张脉民、代庆法、黎心功、黎冬、李少山、徐其生、徐其有劳动报酬129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李启伟、李伟、王业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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