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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40,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乙,男,58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40,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乙,男,58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男,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以产品质量纠纷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及被告饲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赵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5月中旬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使用原告供给的510号鸡饲料88袋,价格为每袋130元,511号鸡饲料135袋,价格为每袋126元,总价值为28450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饲料款18450元,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是拖欠货款不还,而是由于齐某某提供的饲料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养肉鸡大批死亡。原告所举收到条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上未明示重量和价格,无法证明反诉人欠原告1845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就原告提起诉讼一并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供给的鸡饲料存在发霉变质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喂养成四斤多的鸡死亡2000多只,直接损失达36000余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人的诉请。
反诉被告齐某某辩称,反诉人张某某欠被反诉人饲料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归还。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饲料有限公司辩称,饲料公司非本诉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反诉被告,公司生产的鸡饲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反诉原告养殖的鸡死亡原因不明,有多种原因均可造成鸡群死亡,反诉原告鸡群的死亡原因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或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到2012年6月21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供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510号鸡饲料80袋,供给价格为每袋130元,511号鸡饲料135袋,供给价格为每袋126元,合计价款为27410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17410元。后齐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下欠饮料款,张某某以该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其所喂养的鸡群死亡为由拒付。为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来院起诉。
另查明,反诉被告饲料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饲料生产加工资质。该公司于2012年6月19、6月21、6月29日三次对其生产的510、511出具的品质报告各项指标符合企业标准为合格。该厂2010年6月10日生产的511号鸡饲料产品经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检各项指标符合企业标准为合格,2011年2月11日生产的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检各项指标符合企业标准为合格,2012年5月26日生产的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检各项指标符合企业标准为合格。
再查明,反诉原告张某某对本案涉及鸡群死亡原因与其所使用反诉被告齐某某供给的六和公司生产的510、511号鸡饲料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作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收到条、证人证言、照片、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企业标准、品质报告、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收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鸡饲料后欠款经追要不还,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齐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饲料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张某乙的证明确认。本诉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所使用齐某某供给的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喂养的群鸡死亡造成损失,但对本案涉及的群鸡死亡原因与其所使用齐某某供给的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510号、511号鸡饲料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反诉被告饲料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饲料生产加工资质,所生产的510、511号鸡饲料产品符合企业标准,且抽检为合格产品,本诉被告张某某仅凭照片和证人证言就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饲料款1741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齐某某承担70元,张某某承担192元。反诉受理费3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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