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胡某某甲,男,52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胡某某乙,男,2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甲,女,22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齐某某乙,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齐某某之父。 被告彭某某,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齐某某之母。 原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与被告齐某某甲、齐某某乙、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某乙与被告齐某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10日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给被告方压彩礼16000元及礼品若干。2013年农历11月16日看好时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0500元及礼品若干。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通过交往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但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款。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订婚时间是2012年正月初十定的婚。订婚彩礼第一次给11000元,第二次给30000元。订婚彩礼不同意退还,这笔钱齐某某和胡某某花销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乙与被告齐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1000元,看好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拿彩礼款30000元,实际给付彩礼款41000元。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因性格不和分手,被告方拒绝退还原告方彩礼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恋爱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订婚时所购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齐某某甲、齐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彩礼礼金41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