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腾兆远,男,61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峰,男,42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伟,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腾兆远诉被告卫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兆远及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卫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艳伟和张华伟、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刚振、谷志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兆远具状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魏翠英在龙都大道北关医院门口由南向北依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时,被告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致原告受伤住院数日。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0.03元、误工费373天×61元=22753元、护理费63天×79元=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1890元、营养费63天×20元=12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年×10%=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计款109426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峰辩称:卫峰为腾兆远垫付现金20550元,卫峰修车的费用12167元,停车费23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将卫峰垫付款退给卫峰。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70%。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15分,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都大道北关医院门口时,与腾兆远驾驶一辆金箭两轮电动车(后载魏翠英)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腾兆远、魏翠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腾兆远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面及颈部软组织挫伤。3、第二胸椎棘突骨折。4、肋骨骨折。5、左足第一跖骨骨折。6、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腾兆远住院63天,花医疗费20550.0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12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腾兆远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3月1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腾兆远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腾兆远误工373天。腾兆远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了淮公认字(2013)第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兆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翠英无责任。卫峰为豫PWF516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卫峰为腾兆远垫付现金20550元。魏翠英已经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字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与被告腾兆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魏翠英)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腾兆远、魏翠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兆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翠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卫峰为豫PWF516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腾兆远的损失应有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次事故中魏翠英也受伤且已另案起诉,本案只能酌情使用交强险的3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可在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腾兆远的诉请中,医疗费20550元、误工费22753元、护理费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可分别酌定为5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款10292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3700元中的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款78526元中的3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3700元中的20700元加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78526元中的45526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即46358.20元,由原告腾兆远承担其中的30%即19867.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卫峰承担其中的70%即490元,由原告腾兆远承担其中的30%即210元。卫峰为腾兆远垫付现金20550元应由腾兆远返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腾兆远823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卫峰赔偿原告腾兆远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腾兆远返还被告卫峰垫付款2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卫峰承担1870元,由被告腾兆远承担860。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