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苏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长子李某然,2008年8月8日生育一次子李某旗。刚同居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撒谎,两人感情日渐破裂。2012年,因被告酗酒后打我,我回娘家居住,两人正式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10日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实际上双方感情非常好,双方生活期间并未生气打架,现原告不知什么原因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不应不负责任的抛弃两个孩子,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应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原、被告双方及子女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第三组、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他们没有生过气。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长子李某然,2008年8月8日生育一次子李某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提供西平县盆尧镇张渡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