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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贾某某,女,36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禇某某,男,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贾某某,女,36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禇某某,男,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生育一子禇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禇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为此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禇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海领
审判员  张中原
审判员  张振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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