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90号 原告连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方润,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大连乡。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份,被告携带共有财产现金8万元及生活用品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现金8万元,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依法分割以下三项共有财产:原告“买断工作”所得补偿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淮阳县“龙湖春天”套房1套,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双方共有的积蓄给原告购买养老险1份;2、依法分割共同债权2万元;3、要求抚养女儿连某甲,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万元;5、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要求原告依法清偿被告因治疗精神病所欠的属于共同债务3万元;7、要求原告清偿购房时欠被告之父造成的债务1万元;8、应由原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如不能完全满足以上条件,则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应继续给被告治疗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共同收养一个女儿(名叫连某甲,1998年7月22日生,现由被告之父代为照料),原告以被告携带共同财产现金和生活用品离家出走,两年多无音讯,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菜柜1个、木质大床1个、写字台1个、床头柜1个、煤气灶1套、小凳子4个(均放置于淮阳县大连乡青连行政村青连村16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4位证人其父、胞姐、姨表兄及养女连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万元,请求原告予以清偿;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证人朱某某的借款行为并非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被告也无治疗疾病的任何证据。证人连某甲还证明原告向朱某某借1万元时其是一同去的,该款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开发商还赠送两轮电动车1辆,且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正是被告携带7万元现金离家出走,且无音讯,导致未及时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而未成功购房。被告又辩称借给原告之姐2万元系共同债权、原告因“买断工作”得补偿款20万元、原告还有以双方共同的积蓄为原告购买养老险一份,均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承认共有财产现金7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存的,其因治病已支出完毕,但未提供其治疗方面的证据;而女儿连某甲表示其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因连某甲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该子女的意见,并由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以25%的比例计算,应为2年×22398.03×25%=11199元。关于双方认可的共有财产现金7万元,被告称其用于治疗疾病支出完毕,但未提供治病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该款本应由双方依法平均分割,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又称其身患疾病,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出发,该共同财产以归被告所有较妥。鉴于共同财产现金7万元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连某甲证明原告向被告之父借款1万元是可信的,故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所称其他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置房产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所购房产权属证明或预售登记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房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和辩称,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连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连某某给付被告朱某子女抚养费11199元;该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被告以被告朱某名义存入银行的共有财产现金70000元,归被告朱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元(系借被告之父之款),由原告连某某、被告朱某各负责偿还5000元。 四、被告朱某放置于淮阳县大连乡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即嫁妆1套,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朱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耿华光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