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71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男,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系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士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郑某甲,现年16岁,次子郑某乙,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双方婚后长期感情不和。自次子2002年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因双方感情不和回了娘家居住,至今已12年有余,双方之间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气被告,所以被告患了精神方面的疾病,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治病;两个孩子都是其姥姥、姥爷抚养照料,而原告没有给过一点子女抚养费;原告另外找了一个女人,并且举行婚礼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给被告治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郑某甲,1998年3月11日出生,次子郑某乙,2002年8月1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从其次子出生后因为生气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其现患有精神病,要求原告给予治疗,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大徐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郑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等理由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士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