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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连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连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4月1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曾经因“宫外孕”致使双侧输卵管切除,丧失生育能力。又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婚前财产(即嫁妆)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前的嫁妆系被告购买;3、有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在原告手中,有共同债权15000元,且有共同债务168000元;4、被告因生活困难,无能力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均属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因宫外孕流产,致使双侧输卵管切解,丧失生育能力,故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1、在原告手中的有笔记本电脑1台(已坏);2、在被告家中的有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两轮电动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还有“金刚”牌六轮货车1辆,被告对此辩称该车早已卖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15000元,系借给原告之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7份借款条(均系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68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债务均不真实,如果属实也与其无关;被告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不幸丧失生育能力,同时考虑被告经济状况,以给付15000元较妥。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不减损财产价值及方便当事人使用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及辩称,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连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告连某某手中的笔记本电脑1台(已坏),归原告连某某所有;在被告李某某家中的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两轮电动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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