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446号 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金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迎宾馆。 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超,男,34岁,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 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建公司)诉被告淮阳县迎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的申请通知刘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被告淮阳县迎宾馆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第三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书》,即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淮阳县迎宾馆一层墙体与加固的工程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设备进场后,甲方先预付乙方本工程总价款的25%的工程预付款。”和“乙方完成对三间房间加固拆墙后,甲方预付乙方本工程价款的25%的工程款。乙方完成本工程的50%时,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乙方完成最后三间房灌浆料浇筑后,甲方须借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7%的工程款。最后三间房拆墙加固完成后即视为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工程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做质保金,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户名: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东里路支行;账号:411060200010141306683。原告按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即包工包料按期完成交付加固工程,被告使用至今仅于2010年5月20日和7月7日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75000元,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价款50%的工程预付款即275000元。经原告以不同形式的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除应偿付工程价款外,应于2010年9月1日起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2585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于2011年9月1日起依法承担返还质保金165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计275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欠付工程款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淮阳县迎宾馆2010年对酒店一层进行加固时,于5月12日与长建公司签订过一份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书,并且之后向长建公司付款275000元属实。但是长建公司的介入是经第三人刘超介绍的,是刘超借用长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来承接的淮阳县迎宾馆的加固工程。因此,淮阳县迎宾馆只是应刘超的要求与长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付款,之后都是与刘超发生联系,再与长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再向其付款。2、淮阳县迎宾馆自准备进行工程加固开始便是与刘超联系,实际施工均是由刘超进行,长建公司虽然与淮阳县迎宾馆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进行过加固工程的施工。且直至工程结束后长建公司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淮阳县迎宾馆主张过工程款。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经不同形式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的情形。3、因淮阳县迎宾馆的加固工程全部由刘超实施,除按刘超要求向长建公司付两笔款用于支付管理费和购买长建公司建筑材料外,余款275000元淮阳县迎宾馆已向实际施工人刘超全部付清。淮阳县迎宾馆并不欠长建公司的工程款。据此,请法庭驳回原告长建公司对淮阳县迎宾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超述称:淮阳县迎宾馆答辩内容属实。当时本人与郑瑞恒谈的工程款是50万,因郑瑞恒要求有施工资质,本人通过关系找到长建公司后,商谈价格事宜时长建公司要求挂靠费用为5%和应缴税金(以后商谈),合同付款方式是在本人要求下制定的。长建公司还说,为了达到其公司一定数额的挂靠费用,低于55万和不购买他们公司的材料不允许挂靠。5月10日淮阳县迎宾馆向长建公司支付137500元,长建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给我50000元,7月7日我委托淮阳县迎宾馆向长建公司汇款137500元作为支付建筑材料款。孙天榜我无印象,长建公司曾向我介绍一工头姓孙,因价格问题未达成施工协议,该工程由我刘超一人承担。工程经束后我与淮阳县迎宾馆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超与淮阳县迎宾馆的经理郑瑞恒达成由刘超承包淮阳县迎宾馆(原陈州大酒店)一层拆墙加固工程的施工任务,因刘超无资质,淮阳县迎宾馆的股东提出必须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刘超找到了长建公司,由长建公司出面,2010年5月12日长建公司(乙方)与淮阳县迎宾馆(甲方)签订《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书》一份,由长建公司承担原告淮阳县迎宾馆(原陈州大酒店)一层拆墙加固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设备进场后,甲方先预付乙方本工程总价款的25%的工程预付款。”和“乙方完成对三间房间加固拆墙后,甲方再预付乙方本工程总价款的25%的工程款。乙方完成本工程的50%时,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乙方完成最后三间房灌浆料浇注后,甲方须暂借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7%的工程款。最后三间房拆墙加固完成后即视为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做质保金,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刘超带领施工人员投入施工,淮阳县迎宾馆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长建公司汇入款137500元和137500元。该工程结束后已投入使用,淮阳县迎宾馆向刘超支付了下欠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因未得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建公司虽然提供有与被告淮阳县迎宾馆签订的《工程加固施工合同书》、《周口市淮阳迎宾馆一楼拆墙加固工程》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交通银行回执及收款收据。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了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刘超,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长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没有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