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郑某某,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保岭,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陈卫东,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商丘市睢县。 被告王连勇,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安乐、王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陈安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许,陈安乐驾驶豫PK8787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小耿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郑鑫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99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勇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陈安乐辩称:我的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事的时候交强险超期一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我愿意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连勇车辆只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许,陈安乐驾驶豫PK8787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小耿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郑鑫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郑鑫及摩托车乘车人郑某某、郑贺贺、郑鹏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66天,共花医疗费27846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周明正司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书,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陈安乐所驾驶的豫PK8787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连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安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郑鑫、郑贺贺、郑鹏洁受伤赔偿案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与原告方相撞,对该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应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郑帅磊损失为1、医疗费2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天×20元=1320元,4、护理费66天×79.5元=5247元,5、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8475.34元×20年×20%=339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5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则被告王连勇、陈安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郑贺贺、郑鑫、郑鹏洁一案中在该项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47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连勇、陈安乐赔偿。上述共计56498元,被告陈安乐已垫付5000元,需另赔偿5149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1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乐、王连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98元; 二、被告太平洋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4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陈安乐、王连勇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刘敬善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