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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葛店乡。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于2002年9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且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扶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外出后多年未归,不尽家庭子女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其放置于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柜子等嫁妆1套予以放弃,并陈述三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一万元就可以了。
另查明:被告之父向本院陈述:被告黄某某已有两年多没有回家,且无电话联系,他们夫妻办理了结婚证,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葛店乡薛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一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甲、长子黄某乙、次女黄某丙)均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上述三个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赵某某放置于被告黄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一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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