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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国与张胜利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赵树国,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赵树国,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树国诉被告张胜利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国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胜利驾驶其所有的豫PBE882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杨楼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PB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PB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误工费1764元、车损费51716元、车辆保管检验费166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2215元、住宿费6000元、折旧费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25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胜利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交通事故处埋程序第85条,该行为应当为肇事逃逸。2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肇事后逃逸应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卷宗记载的相互矛盾,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去侯家铺办事另一份陈述是去周口买麻醉药,但周口的购药清单不是麻醉药。3、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酒后驾车并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未在I0内出具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违法,本案原告应当接受酒精检测,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被告张胜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在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应当对事故认定予以变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豫PBE8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胜利驾驶其所有的豫PBE8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杨楼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去侯家铺办事的原告赵树国驾驶的豫PB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树国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告诉了保险公司及亲属于勇,于勇到现场后事故双方协商未成,赵树国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于勇又告知另一亲属李艳涛,报了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赵树国已离开现场。勘验现场图当事人签字处是李艳涛代替原告赵树国签字。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赵树国是因为做完手术急需去周口进麻醉药为由离开的现场。而后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宇(2013)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利不服又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2013年10月11日由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PBE06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进行了评估,周口中正评估字(2013)第010116号报告书评定车辆修复价格为51716元。评估费2200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车辆保管检验费1660元、交通费221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
另查明:豫PBE8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卷宗、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及各种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等淮阳县交警大队人员到场勘查现场即擅自离开,而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图上当事人签字栏又出现“赵树国”而未显示他人代签,即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过程中没有记载原告离开现场的主要事实,被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并据此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不公。对淮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两车相撞后原告应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履行听后处理义务,而原告只打电话告诉其亲属,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不利于事故调查。给交警部门调查增加了难度。双方责任无法确定大小时,本院按双方混合过错认定,原被告应属同等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车辆修复费51716元,评估费2200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其他项内赔付交通费500元。余额52616元,由被告承担50%为263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张胜利承担600元,原告赵树国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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