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袁某某,女,30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33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12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4年8月24日生一男孩,于2006那9月7日生育一女孩。同居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已分居三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女儿张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1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原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