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39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42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结婚,后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袁某某,1996年6月27日出生,次子袁某某,1999年2月26日出。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给予了我和被告感情恢复期,没有支持我的离婚请求。在感情恢复期间内,我与被告从未联系,也不知被告现在何处。事实上,我与被告实际分居已长达七年之久,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早日解除这对双方来说均极其痛苦的婚姻生活,特再次请求判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两子女且都是男孩。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再次起诉不等于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次子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双方所建的楼房属共同财产,应分我100000元,原告还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有两处房产,新宅子上楼房归被告所有,老宅子上五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家中所分责任田4亩,原告继续耕种其中2亩,另外2亩由被告耕种,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袁某某甲,1996年6月27日出生。次子袁某某乙,199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期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但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和 好,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长子袁郑州现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次子袁小州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应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现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继续耕种承包土地的请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行政调整之列,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振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