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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68号 原告胡某某,女,4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68号
原告胡某某,女,4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199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2011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后来经家人劝说,被告拒不悔改,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及购买数额巨大的财产,构不成离婚条件。我在2013年期间起诉过离婚,是因为当时我们生气,我起诉是想吓唬吓唬她,不是真的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199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为此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顾春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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