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胡某某,男,4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梅某某,女,46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名叫胡某某,现年20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农历1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了一个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