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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胡某某,男,30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贾某某,女,30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胡某某,男,30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贾某某,女,30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8年农历9月28日生育一个女儿胡某某,现由我抚养。我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女儿一岁多时就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我们已分居四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原、被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贾红艳自2012年期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被告贾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木箱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自2012年期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二年之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多次劝说无效,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孩子现由原告及其父亲共同抚养,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状,胡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红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海领
审判员  张振忠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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