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胡某某,女,28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贡某某,男,2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有生理缺陷的疾病,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身体患有疾病,事实是被告现在已经痊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周口市中心医疗报告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