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陈某某,男,17岁,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怀新,男,41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柱,男,21岁,回族,住淮阳县。 被告穆秀平,女,54岁,回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兴柱、穆秀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怀新及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方兴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秀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方兴柱驾驶豫PF98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大同街大同桥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5.28元、护理费66天×79.6元=5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营养费66天×20元=13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88元,共计145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兴柱、穆秀平辩称:我们的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诉讼中承担的合同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限额。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30分,方兴柱驾驶豫PF98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大同街大同桥时,与先倒地骑电动自行车人陈某某相撞,致二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和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手第5指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跟外伤。4、左臀部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某花医疗费21935.28元,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2000元,以此证明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陈某某治疗终结后2014年4月2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陈泽源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2013)第12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兴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穆秀平为豫PF98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淮公交认(2013)第1219号责任认定书、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穆秀平为豫PF9885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兴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穆秀平为豫PF9885号轿车所有人,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陈某某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属于被告穆秀平承担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请中,医疗费21935.28元、护理费5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按1500元和10000元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8088元,因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计款13228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5235.28元中的10000元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计款106345.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5235.28元中的15235.28元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70%即10664.70元,其余30%原告自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穆秀平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被告方兴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2701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穆秀平赔偿原告陈泽源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穆秀平承担2855元,原告承担44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穆秀平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