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陈高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燕,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高峰诉被告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告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峰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曹海燕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280000元,约定第二年三月份还清。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4年初,被告给原告补打欠条一张,载明欠陈高峰280000元整。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80640元。 被告曹海燕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打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海燕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欠陈高峰280000元整。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奔驰轿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300000元现金提出反担保,我院依法对查封的奔驰轿车予以解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64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高峰借款28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曹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