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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学梅与谭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雷学梅,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西斌,男,汉族,肇事轿车司机及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雷学梅,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西斌,男,汉族,肇事轿车司机及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学梅诉被告谭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谭西斌驾驶豫P25D5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钱柜对面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西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西斌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辩称:豫P25D5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该事故致原告右膝部受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5575.0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
被告谭西斌系豫P25D52号肇事轿车司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被告谭西斌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谭西斌负主要责任,雷学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25D52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周口中太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575.03元。2、误工费4908.80元(80天×61.36元)。3、护理费6364.80元(80天×79.56元)。4、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由被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75.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73.60元,合计21848.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学梅各项损失计款218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两项合计500元,原告120元,被告谭西斌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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