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雷邦超,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月有,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小磊,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雷邦超诉被告张小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邦超委托代理人张超楠、雷月友,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邦超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小磊驾驶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D517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808公里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原告雷邦超驾驶豫PKG361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豫PKG36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交警队做出淮公认字(2014)第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邦超与张小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其应尽职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小磊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豫LD5178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为该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原告给我打的有收条;另外,我在淮阳人民医院分院给原告预交有16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为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磊、雷邦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邦超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2日,共住院92天,共花医疗费175522.25元。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来回花车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磊向原告雷邦超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向雷邦超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PKG361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永生。被告张小磊驾驶的豫LD5178号重型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小磊是豫LD517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75522.25元;2、交通费酌定5500元;上述2项损失共计181022.25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65522.25元,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5522.25元×50%=82761.13元,即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扣除先予执行款10000元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261.13元。被告张小磊为原告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雷邦超主张被告方赔偿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91.08元(含预交票1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其外购药2300元、轮椅款380元、气管套管带气夹款200元,但均缺乏相应医嘱或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其住院购买手机款1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权利人确定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张小磊辩称在淮阳人民医院分院为原告预交有16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雷邦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8261.13元(已扣除先予执行款10000元)。 二、原告雷邦超返还被告张小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雷邦超承担2043元、被告张小磊承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