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成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F351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详见保单)。2014年7月16日,吕保为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毫州市S307省道223KM+500M处时,追尾到皖KF5383号车后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投保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2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承担应该由事故造成的直接损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属实。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合格,驾驶人员符合从业条件,作为原告适格,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损险225000元,保险期限13年10月31日到14年10月30日。第三组证据车损评估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6525元,支付鉴定费5千元。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二张,证明支付现场施救费4200元,拖回漯河费用5千元。第四组证据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支付三责方车损2500元。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认为评估费用过高,与我们公司核损数额差别较大,给予我方七日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托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施救费我方承担,建议2千元。对三责任损失因为报案后仅就车损报案,未对三责部分报案,赔偿协议是出事双方自行私下达成,我方未到场,对我方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0时20分,原告的司机吕保为驾驶的豫LF3516重型货车沿307省道223KM+500M处时,与祖明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F5383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6020201407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吕保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明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豫LF3516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民鉴字(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豫LF3516号车辆车损评估鉴定为106525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亳州市亚龙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拖、吊施救费4200元,支付从安徽毫州至漯河的拖车费5000元,赔偿对方车辆修车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123225元。 另查明,豫LF35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到2014年10月30日。商业险保险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的司机吕保为驾驶的豫LF3516重型货车沿307省道223KM+500M处时与祖明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F5383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对车损鉴定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车损费用106525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4200元;4、拖车费5000元;5、三者赔偿2500元,合计1232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