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魏翠英,女,62岁,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卫峰,男,32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伟,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兆远,男,60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翠英诉被告卫峰、腾兆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被告卫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艳伟和张华伟、被告腾兆远及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刚振、谷志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翠英具状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15分,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都大道北关医院门口时,与腾兆远驾驶一辆金箭两轮电动车(后载魏翠英)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腾兆远、魏翠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兆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翠英无责任。豫PWF516号小轿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1、被告卫峰、,腾兆远共同赔偿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077.30元,第一次手术医疗费118589.49元+1477l.70元=133361.19元,护理费47+20=67天,3400元/月÷30天×67天=7593.33,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营养费20元×67天=1340,第二次手术医疗费8205元+1500元=9705,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0天=1I33,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营养费20元×10天=200,鉴定费1900,交通费2000,伤残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共计22398.03×18×12%=48379.7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用:护理等级为一级,时间为第一次术后至定残前一天224天+内固定取出后护理一个月+二次治疗后三个月,共314天,上述所有护理费用为3400元/月÷30天×314天=38986.67,康复治疗费:每天60元,20天个疗程,休息lO天后开始下个疗程,时长3个月,共计60天,费用应计为3600元。共计265586.23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卫峰辩称:我方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为魏翠英垫付现金5077.30元应予返还。 被告腾兆远辩称: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是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预留第二被告的限额,且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15分,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都大道北关医院门口时,与腾兆远驾驶一辆金箭两轮电动车(后载魏翠英)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腾兆远、魏翠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翠英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花医疗费1370.80元。2013年3月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06.5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8589.49元,经诊断:1、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脑叶、脑干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771.70元,2013年12月魏翠英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500元。魏翠英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20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魏翠英治疗终结后仍形成残疾,2013年12月2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魏翠英颅脑外伤致理解力、记忆力下降,睡眠障碍,易惊醒,现仍头痛、头晕,日常生活起居靠家人帮助评定为十级伤残。2、魏翠英右眼外斜视、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3、魏翠英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魏翠英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20天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5、魏翠英需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1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3个月。魏翠英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魏翠英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花医疗费8205.10元。魏翠英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了淮公认字(2013)第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兆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翠英无责任。卫峰为豫PWF516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卫峰为魏翠英垫付现金5077.3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轻,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案被告腾兆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字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峰驾驶豫PWF516号小轿车与被告腾兆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魏翠英)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从而造成腾兆远、魏翠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兆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翠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卫峰为豫PWF516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翠英的损失应有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腾兆远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只能酌情使用交强险的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腾兆远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轻,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原告魏翠英在诉请中主张医疗费148143.49元、残疾赔偿金48379.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重复,应按75天计算较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5天=2250元,营养费20元×75天=1500元,护理费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每天79.56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292天,康复治疗需护理3个月为90天,护理费为382天×79.56元/天=30391.92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款247165.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计款155493.49元中的7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89771.66元的7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计款155493.49元中的148493.49元加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款89771.66元中的12771.66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即112885.60元,由被告腾兆远承担其中的30%即48379.5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卫峰承担其中的70%即1330元,由被告腾兆远承担其中的30%即570元。卫峰为魏翠英垫付现金5077.30元应由魏翠英返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翠英196885.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腾兆远赔偿原告魏翠英4894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卫峰赔偿原告魏翠英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魏翠英返还被告卫峰垫付款50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卫峰承担3500元,由被告腾兆远承担1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