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00号 原告鲁某某,男,1986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60年1月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皮春恩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豫PE7939号车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南段大宋路段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P930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评估损失为11742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400元,评估费4000元。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47000元、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25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已提交于朱集法庭)。 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划分,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评估报告书。 证明目的: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实际损失117400元。 第三组、车辆保管费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 证明目的:因此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保管费2900元和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 第四组、原告鲁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因该事故的人身赔偿程序未结束。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报告书内容有异议,内容系手写,未附车损部位照片。且因该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该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10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E79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南段大宋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P930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彭某某某、吴某某受伤入院、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受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26日,原告鲁某某驾驶的豫PE7939号小型轿车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作出周瑞车损估字(2014)110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E7939号小型轿车估损价值为人民币11742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豫PE7939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500元,车辆停车保管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820元。彭某某、彭某某某、吴某某诉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审理。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彭某某驾驶豫P9300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豫PE793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公民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应受理,但本案的受理并不以另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审理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对周瑞车损估字(2014)110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系书写且未附受损部分照片有异议,因被告对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和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被告要求的责任划分分别以各自60%和20%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原、被告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鲁某某应得赔偿款为37446元(12482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种费用共计37446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鲁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6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