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2号 原告黄某某,男,42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卢某某,女,43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婚前嫁妆不同意返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产权面积113.32平方米,价值520000元。 再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菜柜一个、大箱子一个、彩电一台(已损坏)、被子8条、床单8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房屋总价款520000元的60%给付被告现金计312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黄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卢某某人民币3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卢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再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