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淮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黄小磊(反诉被告),男,30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反诉原告),男,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小磊诉被告刘伟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被告刘伟反诉原告黄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刘伟(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磊具状诉称:2012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伟驾驶其所有的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东向西行驶到淮西路侯家铺路段时,与原告黄小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四轮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小磊受伤、农用四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2)第0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小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没有履行应尽职责,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8.28元、误工费3259.8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6元,计款1886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金额要求过高,该诉请未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我方对于事故车辆受损失1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与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反诉被告黄小磊辩称:反诉人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时未通知本诉的原告属于程序违法,本诉原告请求重新评估。反诉费按主次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1时许,刘伟驾驶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路侯家铺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黄小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四轮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黄小磊和豫P09H85号乘车人任进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小磊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擦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10298.28元,提交交通费票1200元,住宿费票800元。治疗终结后仍形成残疾,2013年5月29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小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黄小磊目前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黄小磊花鉴定费2606元。黄小磊为农业户口,黄小磊父亲黄长青1953年8月14日出生,母亲孔翠兰1954年7月12日出生,黄小磊共有兄妹三人。黄小磊与妻子任艳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黄新飞2006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黄新波2010年9月6日出生。黄小磊自2011年3月16日与惠州市海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惠州市海韵电子有限公司打工,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2年6、7、8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0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2)第0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小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负次要责任,任进涛无责任。刘伟为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黄小磊从刘伟交到法院的担保款中领走现金10000元。任进涛因伤情不重未主张权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伟的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855元。刘伟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支出车辆保管费与检验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打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打工单位证明、黄小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表及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字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刘伟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伟驾驶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与黄小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小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小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负次要责任,任进涛无责任,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刘伟为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小磊的损失应有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伟和黄小磊按责任分担。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黄小磊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仍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黄小磊的诉请中,医疗费10298.28元、误工费3259.8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606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应分别为900元、269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款179418.74元,由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1798.28元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5014.46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798.28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55014.46元以及鉴定费2606元计款57620.46元由被告刘伟承担30%即17286.14元,其余由原告黄小磊承担。黄小磊已领走的预付款10000元应一并扣除。黄小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伟的豫P09H85号五菱面包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该车估损总值1285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保管费与检验费1520元,刘伟在反诉中请求黄小磊承担15000元一并审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黄小磊应承担15875元中的70%即11112.50元,其余刘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小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伟再赔偿原告黄小磊7286.14元(原告领走先予执行款10000元已减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黄小磊赔偿反诉原告刘伟11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刘伟承担。案件反诉费175元由黄小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