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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黄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男,25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黄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男,25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2012年8月28日出生,取名于某某。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于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抚养子女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方贤君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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