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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义春与徐文科、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义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科,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义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科,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
上诉人门义春因与被上诉人徐文科、原审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徐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原审被告靓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文科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驾驶门义春豫RT0522号出租车。2012年1月4日晚23时许,徐文科驾驶豫RT0522号出租车在南阳市光彩大世界附近时,因乘客未付车费,与乘客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致使徐文科受伤,后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肘尺神经损伤。后经治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220.78元,门义春支付医疗费500元。后经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文科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豫RT052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靓丽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门义春,并由门义春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门义春每月向靓丽公司缴纳管理费。再查明,徐文科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徐学伍、母亲王海兰。徐学伍,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母亲王海兰,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徐学伍与王海兰共生育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徐文科为门义春提供劳务,受其支配和管理,门义春向徐文科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徐文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的利益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门义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门义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第三人进行追偿。徐文科此次遭受人身伤害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0220.78元。由徐文科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徐文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徐文科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3、护理费400元。徐文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护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且徐文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护理费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0天×1人=614.73元,徐文科的此项诉讼请求为400元,不超过上述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14950元。徐文科受伤至定残共计299天,存在持续误工,徐文科受伤时从事运输业,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每天应为29142元/年÷365天=79.84元,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超过上述合理范围,误工费应为50元/天×299天=14950元;5、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徐文科事故发生时37岁,其户籍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604.03元/年×20%×20年=26416.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16元,被抚养人为徐文科的父亲徐学伍、母亲王海兰。徐学伍,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母亲王海兰,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徐学伍与王海兰共生育五个子女,因此徐学伍的被抚养费为863.99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20%×5年=863.99元)。母亲王海兰的被抚养费为2419.1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20%×14年=2419.17元);7、交通费200元。考虑徐文科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因徐文科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应当文明驾驶,在与乘客发生纠纷后应当及时报警解决,而不是与乘客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其行为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门义春的民事责任。根据徐文科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徐文科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30%,门义春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5970.06元,门义春应承担39179.04元。门义春已经支付500元,故门义春应支付徐文科38679.04元。门义春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徐文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有关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确给徐文科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徐文科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因此门义春应赔偿徐文科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门义春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关于徐文科要求靓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门义春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靓丽公司处,并每月缴纳管理费。形成挂靠关系。且门义春在靓丽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靓丽公司应对徐文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门义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徐文科赔偿金人民币38679.04元;二、门义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徐文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770元,由徐文科负担861元,门义春负担1562元。
徐文科上诉称,2012年提起诉讼,当时请求的标准过低,应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审计算数额有误,请求增判:误工费8922.16元、残疾赔偿金74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68元、精神损害慰扶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为2244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门义春上诉称,徐文科虽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但原告受伤与其职务行为无任何关系,系其自身与他人斗殴所致,门义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徐文科称系其从后备箱取出撬杠去追打乘客,结果反被打伤,其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而是以非法的拿着武器殴打他人,系典型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出租车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格格不入,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称系为车费发生事故,缺乏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文科的诉讼请求。
靓丽公司答辩称,徐文科受伤与公司没有关系,依据公司有关规定,驾驶员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如遇意外情况可报警,司机如有违法行为,有其自身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雇佣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徐文科二审中请求增判能否成立的问题,徐文科在原审中存在多次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91号案件时,徐文科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确定,并未依法对赔偿标准再行的变理或增加请求,现上诉中要求以2014年的标准予以赔偿,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原审对精神慰抚金的处理并无不妥,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责任承担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徐文科作为雇员,在受雇佣过程中被人致伤,门义春作为雇主,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依法追偿,原审对责任承担的处理较为合理。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徐文科负担442元,由门义春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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