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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丰春、田鸿海与谷明生、高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丰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鸿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女。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丰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鸿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女。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与被上诉人谷明生、高伟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谷明生、高伟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谷明生、高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谷明生、高伟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赵丰春、田鸿海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被上诉人高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5日,被告赵丰春在方城县广店村民组取得一处空闲宅基地承包权,并由方城县广店乡广店村民委员会颁发空闲宅基地承包证一份,同时由方城县广店乡人民政府给被告赵丰春颁发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一份。2008年10月份,被告赵丰春扒旧盖新,在原有宅基地上建造五间两层门面房,并有方城县广阳镇人民政府给被告赵丰春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2008年11月12日,被告赵丰春在建造新房屋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田洪海、赵丰春,街西菜市场西侧,有瓦房北屋4间,旧翻新后改为西屋门面5间,坐落于北头一间南北3.67米(南墙是伙山),东西满外9米两层,所有权归谷明生所有。谷明生出建筑材料费肆万圆人民币给赵丰春,五间建房器戒(械)工具费用有谷明生承担……谷姓一间两层门窗自行按(安)装……”。原告谷明生、高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建位于广阳街菜市场西侧北门面房一间两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另查明,⑴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田鸿海不在现场,该协议上田鸿海的名字及指印系被告赵丰春所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赵丰春40000元。⑵该协议签订时,该争议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正在使用的建房器械工具拉走。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同意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后双方无纠纷,当中间人将该7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内后,原告反悔中间人又将该70000元退还被告。⑷2010年3月3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二被告颁发方房权证广阳镇字第201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田鸿海虽没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上的名字均为被告赵丰春,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丰春有权代表被告田鸿海签订,并且被告赵丰春已收到原告的40000元,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谷明生、高伟与被告赵丰春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协议;2、协议应当约束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不能仅对单方有效,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该协议内容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新协议已明确认定原协议不再生效。2010年6月双方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达成新的协议,高伟收到七万元,并明确约定原协议不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协议已成立,原协议已经失效,被上诉人签原协议一天就不履行义务,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就占就占为己有。5、一审中施工队与协议见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高伟故意阻止施工,对上诉人进行胁迫,要求上诉人签订协议收款,上诉人被迫签订协议收款。6、房屋属于上诉人田鸿海、赵丰春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赵丰春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上的签名是赵丰春代笔,并非田鸿海的真实意思表示。7、被上诉人高伟故意阻止施工,胁迫上诉人赵丰春签订协议,并强行占有上诉人赵丰春的房屋,并且未履行合同义务;8、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合同协议内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谷明生、高伟答辩称:1、2008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并未威胁、胁迫上诉人,系上诉人赵丰春和被上诉人谷明生、高伟的自愿行为,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万元;2、协议签订后,房屋盖起时,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门窗安装及使用;3、上诉人对新协议,双方仅进行协商,并未签字,并且未履行7万元;4、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田鸿海即知道该协议内容,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应在时效内申请撤销协议,但上诉人已对权利进行放弃。综上,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审认定正确,建议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受胁迫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同一笔迹的证言,证言人为高某某、谷某甲、李某某、谷某乙,这些名字上有指纹,内容为:“2008年12月4日、5日高伟挡着不让赵丰春请的施工队干活之后,传话给赵丰春说:高伟往房场带过白水泥、送过烟、送过茶,谷明生晚上帮看房场,要赵给一万多元劳务费。赵丰春为了以后不生气,立即找人借到款后,请调解人高某某、谷某甲,李某某、谷某乙都到谷某乙东小屋,当众拿出借来的一万六千元现金,当时谷明生一言不发,高伟、谷环朝不接钱。随后高伟又提出一万六千元不行,要拿三万元!后经调解人劝解,达成谷明生出四万元建筑材料费给一间房的意向。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受胁迫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同一笔迹的证言,并作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但从证据的真实性上讲,不能证实系高某某、谷某甲、李某某、谷某乙的指纹,退一步讲,即使系高某某、谷某甲、李某某、谷某甲的指纹,从证据的关联性上讲,四人虽证实档着不让赵丰春请的施工队干活,但事出有因(高伟往房场带过白水泥、送过烟、送过茶,谷明生晚上帮看房场,要赵给一万多元劳务费),且得到赵丰春认可(赵丰春为了以后不生气,立即找人借到款后,请调解人高某某、谷某甲,李某某、谷某乙都到谷某乙东小屋,当众拿出借来的一万六千元现金),只是经调解人调解双方达成谷明生出四万元建筑材料费给一间房的意向,四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胁迫,因此,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上诉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但被上诉方未签字且未履行主要义务(腾房),因此,该条款适用条件不成就。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上的签名是赵丰春代笔问题,原审已评析的很清楚。因双方的协议系购房,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丰春、田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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