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业岭,男。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张恒然,河南南召县148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一,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5日,住南召县城关镇白沙路26号。 委托代理人吕德东,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青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1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三东组34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南召县电业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伟,任南召县电业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系南召县电业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业岭、王天亮、王章一与被上诉人褚青华、南召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褚青华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贺业岭、王天亮、王章一不服于2014年6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业岭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上诉人王天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上诉人王章一的委托代理人吕德东、被上诉人褚青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天亮将其白河店路段座落临G207国道,上下两层商住一体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贺业岭。原告褚青华受雇于被告贺业岭,在被告王天亮家建房工地干小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70元。2013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在二楼楼顶穿钢筋,钢筋一侧触碰到高压线,致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50261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当月25日,在南召济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指骨化脓性骨髓炎,支出医疗费用123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褚青华电击伤后,左手第1、2指缺失,符合Ⅵ(六)级标准;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符合Ⅴ(五)级标准;左足跟内侧13cm×4cm,足底4×5cm植皮疤痕,反复遗破,符合Ⅵ(六)级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事故线路为10KV,属高压线路,由被告王章一2012年5月7日投资兴建,被告王章一与被告南召县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10KV白井线76#+1杆T接处为产权分界点,T接处以下产权归用电人王章一所有。”被告王天亮建房时,未取得建房所需的相关手续。被告王天亮在架空10KV线路附近建房,该线路产权人王章一未阻止,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及其家人自2011年农历1月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东庄组(县城规划区)居住至今,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母亲周学君生于1944年3月1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大王村井北组,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褚青龙、次子褚青海、长女褚青华、次女褚青燕。原告褚青华生育2个子女,女儿已成年,儿子李某某生于2001年2月6日。统计显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业岭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5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褚青华在为被告贺业岭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构成伤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章一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与被告王章一之间已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章一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贺业岭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天亮作为发包人,知道对方无施工资质,仍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贺业岭,存在选任错误,被告王天亮应当与被告贺业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召县电业局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2日)前一天,共计289天;护理费标准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365(天)=6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等级应按最高级别五级计算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6元∕年,被扶养人周学君的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1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6年。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1494.1元;2、误工费20230元;3、护理费7439.71元;4、营养费1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6、残疾赔偿金245311.9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周学君8303.03元,李某某24719.32元,合计278334.27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382178.08元。被告王章一承担20%的责任即76435.61元;被告贺业岭承担60%的责任即229306.84元,扣除已支付的54500元,应赔偿原告174806.84元。被告王天亮辩称其所建房屋为低层住宅,无需审查施工人的资质,因其所建房屋为临路门面房,而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王天亮未提供所建房屋的相关批准手续,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章一辩称事故高压线路是公用线路,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章一辩称被告王天亮违反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章一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警示义务,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章一赔偿原告褚青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35.61元。二、被告贺业岭赔偿原告褚青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06.84元。三、被告王天亮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褚青华负担1350元,被告贺业岭负担4210元,被告王章一负担2000元。 上诉人贺业岭上诉称:1、案件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触电人身损害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被上诉人褚青华受伤时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贺业岭;3、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贺业岭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章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6、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天亮对上诉人贺业岭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7、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褚青华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8、被上诉人褚青华系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数额不应依据城镇标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天亮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褚青华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褚青华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天亮所建房屋不属于住宅用房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王天亮与被上诉人贺业岭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认定法律关系混乱;4、原审遗漏当事人。 上诉人王章一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章一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褚青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褚青华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列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两个案由无主从关系,诉讼合并审理符合法定条件;2、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褚青华的收入来源脱离农业收入,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3、原审判决上诉人贺业岭和上诉人王天亮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天亮无准建手续,上诉人贺业岭无承建资质,上诉人王天亮在发包时有过错,本案两人的行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王章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无证据证明褚青华有故意或不可抗力,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章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改造升高事故电力线路,应为电力线路管理人”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事故电力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要求;3、电业局不是电力监管部门,对事故电力线路的运行维护无法定职责。综上,原判驳回褚青华对电业局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褚青华的损失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褚青华承担责任是否适当;3、王天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电业局是否承担责任;5、本案案由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南召县电业局提出一份新证据:该证据证明改造线路属于政府行为,并非因此次事故而故意改造线路。 上诉人贺业岭、王天亮、王章一对证据质证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但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 上诉人贺业岭、王天亮、王章一及被上诉人褚青华、南召县电业局均对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路段电线加高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路段电线加高的事实无争议,该证据仅证明事故路段电线加高的事实及由谁出资加高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按城镇标准对褚青华予以赔偿符合事实,各方上诉人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各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褚青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适当,各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触电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原告选择的被告,根据过错原则处理该纠纷,减少了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并无不当。因南召县电业局与王章一在合同中已约定电力产权归属,南召县电业局非事故路段电力的产权人,南召县电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各方上诉人有关上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天亮所建房屋系两层商住一体房屋,座落白河店路段临G207国道,属自建低层住宅,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但王天亮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其承担15%为宜,王天亮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章一赔偿原告褚青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6.71元。 三、被告贺业岭赔偿原告褚青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89.04元。 四、被告王天亮赔偿原告褚青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6.7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共计13070元,褚青华负担1350元,贺业岭负担7384元,王章一负担2168元,王天亮负担2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