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奇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洋因与被上诉人董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任晓、被上诉人董奇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董奇伟与王洋开始做钢材生意,由董奇伟供应王洋钢材,均系口头合同。从2012年2月开始,董奇伟供应安阳钢铁公司生产的“YA”牌螺纹钢,并将钢材运至王洋指定的南阳市创意投资公司仲景大酒店工地。王洋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2年7月12日给董奇伟出具两份欠条,载明分别欠钢筋款115000元、771369元。经证人郝某某、洪某某证实,董奇伟所供应钢材经复检符合三级要求。之后,王洋怀疑董奇伟所供钢材系假冒产品,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扣押部分钢材,并请安钢鉴定,安钢鉴定后认为系假冒同类产品。2013年1月21日,公安部门下发撤案决定书,撤销此案。2012年3月31日,王洋重新出具115000元的欠条,并批注此款无纠纷。双方于同日协议约定:1、双方因供货及货款产生的纠纷自愿协商解决。2、王洋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解决。3、王洋向公安部门申请撤销案件,双方共同向仲景大酒店索要欠款。 原审认为,董奇伟与王洋的口头买卖钢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王洋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15000元应从欠条之日起给付利息,王洋称钢材系假冒伪劣因无足够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故不能证明扣押的钢材系董奇伟供应的钢材,双方协议约定共同向仲景大酒店要款,但不能认定债务转移,该纠纷发生在董奇伟与王洋之间,与仲景大酒店无合同关系,王洋是适格主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洋支付给董奇伟钢材款886369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15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771369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洋承担。 王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双方买卖钢材的标的物是安钢生产的“YA”牌螺纹钢,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是安钢的“YA”牌螺纹钢。2、公安部门抽取的鉴定样品是在工地现场抽取,办案警官已经做出说明,仲景酒店的见证人也证实所抽取的样品是董奇伟所供钢材。3、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共同向仲景大酒店要款,且双方也多次共同向酒店要款,在771369元的欠条上也注明2012年3月31日协商过,仲景大酒店也认可债权人主体。请求判令:依法改判。 董奇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发货都有安钢公司出具的随该批货物配套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被上诉人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拒收货物,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达到上诉人所要求的质量,而且国家相关部门规定钢材使用者在使用钢材前都要对钢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合格才能进场使用。上诉人已经使用钢材,直到被上诉人向其催款才提出钢材质量问题,显然是在故意拖延支付货款。2、上诉人送检钢材样品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也未与上诉人一同送检样品,公安部门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送检过程,不能证明送检的钢材是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钢材。3、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取样的钢材是被上诉人的,不应采信。4、771369元的欠条上也注明2012年3月31日协商过,证明债权债务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董奇伟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2012年3月31日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债权转移协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钢材系口头合同,未对质量问题详细约定,且王洋在接受钢材后,双方对所买卖钢材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王洋怀疑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董奇伟,由双方对货物共同检验,因其单方举报并送检货物,董奇伟不认可被送检的货物是自己供应,公安部门虽然鉴定所取检材系假冒安钢品牌生产的产品,但公安机关在现场取材时未通知董奇伟,董奇伟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不是自己供应的钢材,公安部门已经撤销案件,未确定董奇伟犯罪事实,因此,“假冒”问题不能确定,上诉人以此认为董奇伟所供货物应系假冒产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共同向用货单位索要货款,但该约定未将原债务人汪洋排除在债务人之外,同时未与用货单位达成新的协议,故不能视为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称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汪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