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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宋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斌,男。 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斌,男。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和被上诉人宋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50分许,宋红斌驾驶豫RDW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建设路口南侧时,与行人王红碰撞,造成了王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斌夜间暴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红无责任。
王红受伤当日(即2013年6月30日)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L5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20098.05元。王红,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邓州市东城区文化路257号。2013年8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调解,宋红斌与王红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王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协议于同日履行完毕。2012年5月18日,宋红斌与宋成万达成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宋红斌)购买乙方(宋成万)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豫RDW589,车架号594143660,发动机号895160428。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购车款28000元。三、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四、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车的一切违章及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宋红斌、宋成万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协议达成后,宋红斌与宋成万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28日,杨丙玲(系宋红斌亲戚)作为投保人为豫RDW589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车辆未过户,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原车主宋成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零时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宋红斌驾驶豫RDW5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红相撞,造成王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宋红斌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DW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受害人王红的经济损失已由宋红斌赔偿,因此,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宋红斌的赔偿款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受害人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实际经济损失:1.医疗费20098.0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7231.12元。受害人王红住院治疗52天,二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受害人王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52天×2人=7231.12元。3.误工费为4160元。受害人王红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8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160元(80元×52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2天,共计为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2天,共计为15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按400元计付为宜。上述1-6项合计34489.17元,应由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宋红斌。宋红斌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8日,宋红斌与宋成万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将事故车辆卖给了宋红斌,应认定宋红斌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宋红斌对保险标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在宋红斌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宋红斌赔偿金34489.17元。驳回原告宋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宋红斌负担16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0元。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宋红斌非本次事故受害人,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的争议只能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宋红斌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宋红斌损失34489.17元不当。二、原审在宋红斌未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判决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认可。三、原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宋红斌与宋成万达成买卖协议,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见此项证据,不予认可。四、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0098.05元,营养费损失为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6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698.05元,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认可。五、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宋红斌本人有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有行车证;原审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宋红斌垫付了赔偿费用,现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不分项确定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中,宋红斌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中,宋红斌提供有与宋成万达成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宋红斌原审中提供有与宋成万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人有驾驶证,对保险标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追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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