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蔡志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郞光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坤胜,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田,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魏坤胜、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光明、上诉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上诉人魏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郑广辉驾驶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B0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906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S103线与方社快速通道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赵显波驾驶的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豫A81309号大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车辆受损、油品泄漏、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郑广辉负主要责任,赵显波负次要责任。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B0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906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72号评估报告,豫A81309号货车日停运损失为1000-1200元。2013年8月31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055号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豫A81309号货车估损值为104316元。庭审中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82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冀DB0180号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J9064车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给第三者。该事故给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04316元,由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营运损失10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废,车辆已失去营运能力。对于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油品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魏坤胜、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辆损失104316元;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744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魏坤胜负担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报废时间应以鉴定估损报告作出之日为准,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72号评估报告对日停运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因此,对停运损失应计算为90天×1200元=108000元;2、事故发生时,造成车辆报废,其中油罐车中的一仓装载7.902吨成品油泄漏,我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供配送单2份,与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内容相吻合,该损失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车辆营运损失和油品泄漏损失共计1739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挂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我公司平均分担损失,不足部分,我公司与挂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同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魏坤胜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油漏了一点,就迅速堵上了,车没有碰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损失物价单很明确,原审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发生后照片8张;2、入库单1份;3、第九加油站证明及记账单各1份,证明成品油的损失的事实及数额。 魏坤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应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保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成品油泄漏损失。 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入库单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也无负责人签名,油料损失无权威性鉴定,照片没有日期,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入库单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缺乏关联性,数字不一致,照片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能够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审中的出库单相互印证,二保险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油料泄漏的情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停运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的豫A81309号大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予以维修,鉴定结论为无修复价值,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失去营运能力,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因此事故造成其额外支出运输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油品泄漏产生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已明确载明“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面污损”,该内容与该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的鉴定结论、出库单、入库单、南阳市第九加油站证明、记账单、照片中的情形相互印证,成品油泄漏损失确实存在。中石油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在上诉称营运损失及油品泄漏损失共计173936元,其中营运损失为108000元,则油品泄漏损失应为65936元;(三)关于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的界定具体、明确,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称应在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车损损失数额及油品泄漏损失共计为170252元,参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按7:3划分,即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48252元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均为48252元×70%÷2=16888.2元;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油品泄漏损失34572.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88.2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30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