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鸽,女。 委托代理人侯伯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锋运,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丽鸽、李建坡、武锋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邢丽鸽的委托代理人侯伯涛、被上诉人武锋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21时35分许,李建坡驾驶运的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溪路至与铁路俱乐部区间道交叉口处,与邢丽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邢丽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坡驾车逸离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丽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丽鸽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先后5次住该医院治疗176天,支出医疗费142744.75元(含院外购中草药2500元)。2013年6月26日,邢丽鸽出医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定期来院换药拆线;2、合理休息,适当康复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随诊”:邢丽鸽住院治疗期间由雷红、安苗苗护理。2012年7月27日、2013年4月26日,邢丽鸽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和(2012)临咨字第159号咨询意见:鉴定意见为,邢丽鸽外伤后其重型开放性脑挫伤伤残程度已达二级,外伤后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己达十级。咨询意见为,邢丽鸽重度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邢丽鸽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29日,邢丽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41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66元。邢丽鸽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邢丽鸽的父亲邢进付,1940年8月11日出生、母亲王振英,1944年11月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由其长子邢立民、次子邢立胜、长女邢丽娟、次女邢丽鸽扶养。邢丽鸽与侯伯涛婚后生育长子侯某某,2003年5月9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5月8日,本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邢三年。邢丽鸽在治疗其伤情中,李建坡己支付给邢丽鸽医疗费100000元。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3日,武锋运为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脸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和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邢丽鸽对申涛撤回了诉讼。 原审认为,李建坡驾驶申涛租用武锋运的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溪路至与铁路俱乐部区间道交叉口处,与邢丽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邢丽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坡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建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丽鸽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邢丽鸽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邢丽鸽在事故中的损失。本案事故辆所有人为武锋运,武锋运将该车租赁给申涛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虽然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武锋运,但武锋运将该车租赁给申涛使用,邢丽鸽对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武锋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且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在申涛租用期间。故,邢丽鸽请求武锋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由于邢丽鸽对申涛撤回了起诉。故,对邢丽鸽在事故中的损害,申涛是否承担责任,不予处理。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42744.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邢丽鸽的伤情及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咨字第159号咨询意见的咨询意见,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限176天2人护理,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1人护理。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73211.66元,予以确认,待5年后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6天,计款52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6天,计款3520元;5、交通费,按邢丽鸽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邢丽鸽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原告邢丽鸽主张误工时间258天。按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527.60元(29041/年÷365×258天。205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照邢丽鸽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91%,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9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7644.15元,予以确认;8、车损866元,有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41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扶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邢丽鸽的父亲邢进付7年,母亲王振英11年,扶养费为23045.55元(5627.73元/年×18年×91%÷4人=23045.55元),邢丽鸽的儿子侯某某,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9年,扶养费为60696元(14821.98元/年×9年×91%÷2人=60696元),合计扶养费为83741.55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39535.71元,由保险公司在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邢丽鸽122000元,剩余717535.71元。由保险股公司在豫R08F33号时代轻卡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付给邢丽鸽50000元,剩余687535.71元,扣除李建坡己支付给原告邢丽鸽100000元后,由李建坡赔偿给邢丽鸽587535.71元。邢丽鸽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兰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支付给邢丽鸽赔偿金172000元;二、本判决坐效后三十日内,李建坡支付给邢丽鸽赔偿金587535.71元;三、驳回邢丽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签定费800元,合计13100元,由李建坡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李建坡系醉酒、无证驾驶,且为事故后逃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7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邢丽鸽答辩称,事故致使邢丽鸽伤残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锋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认定李建坡系醉酒、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虽李建坡系饮酒后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其追偿问题,则可依法另行解决。(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第三者合同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保险公司已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邢丽鸽因交通事故致残严重,值得同情,但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系处理不妥,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邢丽鸽赔偿金122000元; 三、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建坡支付邢丽鸽赔偿金637535.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共计16840元,由李建坡负担13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