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男,系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崇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林少娟,系天安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郭洪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梧州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118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相安,被上诉人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通公司、郭洪权、天安保险梧州中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郭洪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的川R49498号牵引车和川R1082号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方城县境内时,与原告所有的豫AQ1599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AQ1599号车辆严重受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090元、吊车及拖车费9800元、路产赔偿款12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0090元。川R49498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川R1082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川R108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被告未对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车及拖车费、估价鉴定费、路产赔偿款、施救费等各项损失514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川R49498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川R1082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支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川R108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郭洪权所驾驶的车辆与娄彦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郭洪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洪权作为肇事司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郭洪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及天安保险梧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川R49498号半挂牵引车和川R1082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原告关于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7009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梧州中支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60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川R49498号半挂牵引车和川R1082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郭洪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66090×70%=46263元。因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南充恒通物流公司及郭洪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洪权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1082挂号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49498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川R49498号车和川R1082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263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用1628元,共计2713元,由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洪权各负担1300元。 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车损错误。长通公司所有的豫AQl599号车的车损,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定损为34000元,但原审鉴定机构却将车辆损失过高的评估为54090元。该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车辆损失,并予以改判。二、一审认定吊车拖车费9800元与施救费5000元属重复认定,且数额过高。吊车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的范畴。相关机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应该包括吊车拖车费用,再收取吊车拖车费用属重复收取,同时也违反了2012年3月1日起生效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施救费用包括拖车、吊车费用。长通公司的豫AQl599号车重量为15.8吨,为该规定中收费最高的车辆种类,但该规定对此型车辆规定的吊车费最高限额为3000元(不论施救里程),拖车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不论里程),也就是说,本次事故,施救单位最多能够收取长通公司4000元。因此,上诉人也最多只需要向长通公司赔偿施救费(包括吊车拖车费)4000元。而施救单位却违规收取了14800元。对于施救单位违法多收取的10800元,属施救单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能够也不需要为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长通公司辩称:一、原审对于车损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现提出原审认定车损错误,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二、拖车、吊车费用和施救费用属长通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缴纳的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长通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拖车、吊车费用发票,收款人为南阳市顺鑫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收款人为朱立成。 本院认为,一、原审对于车损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现提出原审认定车损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长通公司的豫AQl5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施救;施救费用主要是拖车、吊车费用;拖车、吊车费用以外的施救费虽由长通公司实际交付,但不应包括在本案施救费用中;原判对此确认的3500元予以扣除。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第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49498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川R49498号车和川R1082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76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用1628元,共计2713元,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郭洪权各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