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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C508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20105;被保险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RC5088号;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1000元;代征车船税:¥4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载明:“保险单号:PDAA201341130000008789;被保险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RC5088号;……承担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七种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50000元;保险费:790.30元;保险费合计:2992.4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合同生效后,2014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司机郭书江驾驶豫RC5088号小轿车沿S333线自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鸭河工区皇路店南都湖KTV西侧会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杨立仓撞倒。杨立仓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995.78元。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仓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杨立仓生于1948年6月22日,自2012年1月起,杨立仓在南召县城关镇务工。
原审认为: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仓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即27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在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了诚信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立仓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4年(20年-6年)×22398.03元/年=313572.42元;以及花费的医疗费9995.78元,共计323568.2元。原告赔偿给杨立仓家属310000元已超过2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合同约定分项理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受害人杨立仓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立仓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立仓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务工并居住生活,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所以原审对杨立仓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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